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江宇奇
【案情】
2013年3月,俞某应聘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未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9月,公司通知俞某解除劳动合同。俞某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主张劳动合同未成立,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
【分歧】
对于本案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劳动合同缺少合同期限的,系必备条款不完整,合同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属于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缺少前述内容的,可以依照集体合同、同工同酬、国家规定等补充确定,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前述条款虽名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由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性质上属于倡导性条款,因此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缺失通常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用人单位虽未规范地与劳动者订立合同,但不属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须承担二倍工资责任。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即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直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集体合同、同工同酬、国家规定等执行。由此可知,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虽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必备条款,但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依法补充确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作约定和当事人约定不明,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均无法直接从约定中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需转由法律规定进行补充确定。故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的,可以依法补正,而非认定劳动合同不成立。
其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一般民事合同的成立只需具备当事人主体、标的和数量三个条件,对于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负担等均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补充确定,体现了尽可能促进合同成立、维护既成法律秩序的理念。同理,在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上,亦应秉持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的理念,不宜以劳动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而认定合同未成立。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系属不同规定,亦进一步表明了劳动合同缺少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不等同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