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潘建兴 【案情】
原告杨某与丈夫蒋某育有被告蒋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个子女,杨大某系杨某兄长。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订收养协议,约定杨某、蒋某自愿将三子蒋小某过继给杨大某为养子,蒋小某也表示愿意。1996年5月18日,杨某所在县公证处对该收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定杨大某收养蒋小某为养子,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蒋小某改名为杨小某。此后,杨大某随杨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杨小某进行了安葬。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履行赡养义务,杨小某辩称其已被杨大某收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杨小某不再承担赡养杨某的义务。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成年人也可被收养,法律未设定此情形下的被收养人年龄限制,也符合民间“过继”等民俗、习惯做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应该结合收养法第二条之规定来理解第七条,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本案中,在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母抚养成年,现在生母杨某需要赡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小某被收养时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属于成年人,不符合收养法第二条规定,不能被收养,其对生母杨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1.从体系解释角度理解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对象为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七条第一款,从文义上讲,规定了收养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年龄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并未限定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但该法第二条属于侧重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权益的基本原则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在立法目的及价值上,第七条应结合第二条规定理解,即被收养的人只能是未成年人,已经成年的子女,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收养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也体现了此种意见:“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3.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案中,杨小某在被收养时已近四十岁,已经属于成年人,不符合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
2.被父母抚养至成年的子女对父母应尽法定的赡养责任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把杨小某抚养至成年,对杨某尽到了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在杨某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杨小某对杨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赡养杨某。
3.收养、赡养等民事活动应遵从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道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收养、赡养行为也应当遵守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况且,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弘扬爱老、敬老价值观,成年子女不能以被他人收养为由而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并以此为由对抗生父母要求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这既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内涵,也不利于社会家庭和睦稳定。本案中,杨小某虽然赡养了杨大某,但对生母的赡养义务不能被免除,这也符合以“国法、天理、人情”定分止争的司法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