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邓金龙 【案情】:2016年10月,李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购买的小型汽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7年5月,李某驾车突遇暴雨,汽车在行进中发动机进水突然熄火,随即李某向保险公司报告。后李某将投保的小型汽车送修,因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支出修理费3万元。投保汽车发动机因进水产生的维修费用,该由谁承担产生争议。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李某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并不代表其已见过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载明暴雨等自然灾害导致机动车损失的,属于理赔范围,但在免责条款中却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此两条约定明显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故对此免责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李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于投保人李某已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汽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保险特别条款对投保人李某有约束力,即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投保人李某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汽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有效条款。保险条款“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为理赔的一般条款;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保险人免责的特殊条款,在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特殊条款的效力要优先于一般条款。故而李某驾驶汽车突遇暴雨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